刘孟雪
大连海事大学 116000
摘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在保障范围方面存在着重叠和交叉,为对两者进行衔接,本文分析安责险与其他保险之间的差异性,借鉴域外的职业伤害赔偿体系,提出适合我国的赔偿原则,即以工伤保险先行,辅以安责险对工伤保险未覆盖部分和赔付不充分部分进行补充,并以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限制,以此保障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
关键词:安责险;工伤保险;雇主责任
1.引言
2009年《安全生产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其在原43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自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正式被引入安全生产领域。2021年《安全生产法》修订后,首次明确了安责险的强制性。为保障安责险制度的有效实施,首先应当明确界定安责险的性质以及其保险标的,明确界定其赔付范围、赔偿原则等,进而能够处理其与其他相关险种间的赔付关系。
基于此,本文拟从安责险与其他险种的关系为切入点,在雇主责任的视角下重新审视安责险,并重点分析安责险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之保障范围的冲突及交叉,进而厘清其中的保险竞合、衔接问题。
2.安责险与其他险种的关系
保险作为一种将个人风险在保险共同体之间重新分配的风险社会化措施,在社会发展中具有积极作用[1]。在安全生产领域,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往往会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不仅会给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劳动者造成损失,也会给社会带来高额的外部成本。而工伤社会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程度并不充分,因此,有的国家在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增设雇主、公众责任保险,并将其作为开展经营活动的准入条件。根据我国国情,也应当将保险引入安全生产领域,设置安责险制度,以替代此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而在强制实施安责险之前,保险业就已经参与到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管理之中。国家设置工伤社会保险对职工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此外,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选择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相关商业责任保险,还可以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等。安责险问世之后,其与工伤保险及其他相关商业责任险种的保障范围存在重叠和交叉的部分,但在保险的性质、保障功能等方面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2.1性质不同
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并兼具强制性的商业责任保险,法律强制从事高危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其强制性表现在保险费率的厘定原则、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限额的设定以及保险的预防服务功能等方面的严格规定,这使其有别于其他的商业保险;同时安责险又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遵循意思自治和损失填补的原则,这又使其不同于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作为保障民生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完全的强制性。
2.2功能不同
安责险的功能特点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及一些特殊责任险种具有相似性,其保障范围涵盖从业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救援救护、事故鉴定和法律诉讼等费用等,并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的基础上,安责险更加重视保险的事故预防功能,对保险人设置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义务,要求其必须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总体而言,安责险相比于工伤保险及其他相关险种更具优势,其覆盖群体范围更广、保障更充分、赔偿更及时、预防服务更到位[2]。
3.雇主责任视角下的安责险
如前文所述,安责险作为是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替代,只是完成了从风险自留措施到损害社会化分担的转变,用以提升企业的风险偿付能力,其并未为企业课以额外的赔偿义务。因此,处理安责险与工伤保险以及其他险种的赔付关系,首先应当明确各个保险所承保的损害类型及其特性。
安责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作为安责险保险标的的责任又具有复合性,既包括因生产活动对雇员造成损害而承担的雇主责任,也包括对雇员之外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后一种法律责任而言,由于受害人并非工伤保险所保障的“雇员”,因此其赔付与工伤保险赔付不存在冲突,二者可以并存自不待言。而对于工伤保险而言,虽然其保险标的是雇员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人身损害而并非雇主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雇员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人身损害”本身就可以不基于过错要求雇主进行赔付,而工伤保险在某种意义上便是在其赔付范围内对此种雇主责任进行替代[3],因此工伤保险与安责险在雇主责任的范围内存在赔付范围的重合关系,由此引发了安责险与工伤保险赔付的竞合关系。由此观之,协调安责险与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首先需要在雇主责任的视角下审视安责险。
正是因为作为安责险保险标的的雇主责任本身是一种民事责任,即便安责险本身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此种公益性也只是体现在立法的强制实施以及保险合同内容的部分强制之上,而不影响其作为司法上损害填补手段的基本逻辑——即通过安责险填补人身损害,需要受到损失填补原则的限制。
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指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填补,但是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否则被保险人将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取额外利益从而诱发道德风险[4]。通说认为,损失填补原则仅适用于填补具体损害的损失补偿合同,而非填补抽象损害的定额给付合同[5-6]。虽然安责险的保险标的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其仍然属于“损失补偿”的范畴,存在重复保险禁止的问题。
相比而言,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在面临重复填补问题时却体现出了截然不同的立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若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即便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提起了支付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害赔偿诉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言外之意,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除医疗费用之外,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第三人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兼得。此种特殊的规定为实现社会救济的基本目标,实际上突破了损害填补原则,体现了工伤保险独特的价值取向。相应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也仅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医疗费用”的追偿请求权,这意味着工伤保险的其他项目,如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无法向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此也印证了上述“双赔”的结论。对此也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责任承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分属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自然可以兼得[7]。此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因为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手段,虽然借助了“保险”这种私法手段进行损害分摊,但是在赔付额度的计算上并非完全遵循着私法逻辑,由此才有《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8条第3款的“双赔”规定。
然而,对于安责险而言,虽然由公法规范强制投保,但是其本质却是一种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欠缺采纳类似立场的正当性。更重要的是,在安责险领域并没有类似《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8条第3款的特别规定。相反,《安全生产法》第56条第2款却规定受害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对于该条文如何解读容待后文继续探讨,但该条至少明确的将《安全生产法》下的赔偿制度定性为“民事赔偿”,由此,作为保险法上的基本原则,损害填补原则仍有继续贯彻的可能性。
4.安责险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衔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遭受工伤事故损害的劳动者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似乎暗示着除了能够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之外,受害人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而《安全生产法》第56条第2款却赋予了受害者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安责险实施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解释》并未交代是仅按照工伤保险处理还是工伤保险先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未对56条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也做出了与《安全生产法》一致的规定,这些规定似乎暗示着在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病防治领域中,工伤保险的替代雇主责任的规则存在某些例外。
上述保险竞合问题,本质上是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学术界主要存在择一说、替代说、兼得说和补偿说的观点。其中,择一说认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受害者只能选择工伤保险或者侵权损害赔偿其中一种,早期英国采取的就是此种模式。替代说认为应当以工伤保险直接替代雇主责任,德国与美国的赔偿体系采纳的就是此种观点,所有的工伤索赔均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补偿。兼得说认为事故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并均可获得赔偿,此种处理模式类似于英国现行的赔偿体系。补偿说则与日本的赔偿体系相类似,认为事故发生后应首先通过工伤保险进行解决,对其所不能补偿的部分,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安责险与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界定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在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与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浙02民终5354号),双方就安责险与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安责险作为遵循意思自治的商业保险,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赔,被保险人是否为受害人投保了工伤保险、案涉事故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和进行了工伤赔付等,并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人保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与金海峰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2021)宁01民终5324号)、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与天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21)湘04民终405号)等众多案件当中。也就是说,法院认为两者之间的竞合问题应通过合同约定进行理清。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安责险并不冲突,而是补偿的关系。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首先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对于不能从工伤保险获得赔付的部分,再由安责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首先,我国工伤保险奉行“广覆盖低赔付”的原则,仅对构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因工作造成的损害进行赔付,而对精神损失等不进行赔偿,而安责险可对安全生产事故中所有的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工伤保险与安责险的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通过安责险得到的赔付往往要高于工伤保险,因此由工伤保险完全替代雇主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必须确立工伤保险赔付之外的损害填补机制。
其次,安责险的保障范围涵盖了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多种保险的赔付范围,具有兜底的保障功能。同时赔付并不违反补偿原则的要求,即使在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赔付重合的范围内,受害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已经取得了工伤保险赔付,在未能完全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仍应当能够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民事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补偿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发展现状。
此外,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安责险存在意思自治的空间,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对其赔付问题先行约定。这与实践中法院的观点相同。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先付、安责险补偿的赔付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因此,对于《解释》与《安全生产法》的不一致,在面对工伤保险与安责险的保险竞合问题时,笔者认为二者的规定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解释》只是明确工伤保险赔付可以替代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却并未禁止其他法律另行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解释》以工伤保险替代雇主责任的规则存在法定例外,在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计算出的实际损失尚未被填补的部分,由安责险进行赔付,即前文所述的补偿模式。由此,作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从业人员,其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的赔付,也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由工伤保险优先适用,以实现“分配正义”,再由安责险对工伤保险未能赔付以及赔付不足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进而实现“矫正正义”。
5.结语
安责险与既存的工伤保险及其他商业责任保险在保障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叠和交叉,但在保险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则存在较大的差别,安责险在覆盖范围、赔付效果及预防服务等方面都要优于其他险种,在保障受害人方面更具优势。
在处理安责险与其他商业责任险种的关系时,安责险与其他商业责任保险展现出明显的替代关系,而在处理其与工伤保险的关系时则出现了《解释》与《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造成了保险的竞合。对此,分析了国外的职业伤害赔偿体系。结合我国的实际,相较而言,补偿模式更适合于我国的发展情况,由工伤保险先行赔付,再由安责险作为兜底性的保障措施,对工伤保险所不能覆盖的部分以及赔付不足的部分进行补偿,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邢厚群.安全社会化治理的法治协调分析:以安责险为例[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21,31(11):32-38.
[2]应急管理部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举行发布会[EB/OL].中国网,2019-08-27.https://www.gov.cn/xinwen/2019-08/27/content_5424991.htm.
[3]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4]温世扬.《保险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5]温世扬.“中间性保险”及其私法规制[J].北方法学,2013,7(03):14-19.
[6]任自力.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思考[J].中国法学,2019(05):117-136.
[7]林嘉.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研究[J].法学评论,2018,36(01):89-97.
[8]赵晓旭.职业伤害保险国际比较与启示——以德国、英国和美国为视角[J].上海金融,2010(12):78-83.
[9]刘培.国外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发展经验及其借鉴[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7(06):186-188.
[10]于欣华.美国工伤保险制度[J].现代职业安全,2010(07):87-89.
[11]苗国厚.依法治国背景下中美工伤保险制度比较借鉴[J].人民论坛,2015(05):131-133.
[12]石孝军.日本工伤保险的经验与启示[J].中国劳动保障,2006(06):61-62.
作者简介:
刘孟雪,女,1998年04月,硕士研究生,大连海事大学
下一篇:建设工程合同索赔成因及承包商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