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已经在规范和制度层面上日臻完善。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规范和制度的日趋完善并没有出现预期的社会效果,因不服刑事判决而引发的群体性涉法上访问题的日益突出,表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尚没有能力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服从。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增加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运作的负荷,使国家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处理不断涌现的“信访潮”,或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的频频启动来期望重新唤起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认同。
摘要:本文结合社会中产生的真实案例,分析了影响刑事司法公众认同的因素,以期为提高刑事司法公众认同实现可能,为刑事司法公众认同全方面研究奠定基础。
关键词:公众认同,影响因素,刑事司法
本文从法律渊源和司法主体两个角度对刑事司法公众认同展开论述。
一、法律程序因素
第一,法律程序彰显公平、正义。立法是“死”的。法律通过立法确认以后,以条文显示,法律条文只能被动的为公众知晓;司法是“活”的,法律的适用过程——司法,以审判阶段的法律程序直观、生动、具体的向社会公众彰显公平、正义。一般的公众接触法律的途径无非媒体、司法等方式,其中司法审判的方式,又是最具震撼力的方式。刑事司法审判可能会剥夺财产,限制自由,甚至剥夺生命。对公众而言无疑最直接、最具影响了。实现这一结果的——审判法律程序对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公众认同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司法改革的法律程序。我国现代的法律制度由学习西方而来,但是在借鉴、移植过程中,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的法律制度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以刑事司法制度为例。在刑事司法领域,我们最先建立的是职权主义模式,从德国、苏联借鉴而来;1996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们逐步建立当事人主义模式,从美国、英国借鉴而来。在这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其中一个标志性指标就是程序公正理念的确立,实体正义向程序正义的转变。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社会公众总是朴实的相信“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这正是对于实体正义的朴实追求,并且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善恶有保,可以牺牲时限,“迟来的正义也是正义”;同时受司法改革的影响,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过分强调“客观真实”,使得当司法制度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时,社会公众短时间内其法律观念仍停留在前一阶段。在这个前提下,就出现了社会公众追求实体正义,法官追求程序正义。众多学者在研究程序正义时,总是说“公众追求的不仅仅是结果的公众,更大程度上追求的是公众的审判程序”,这一论断无疑揭示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但如何使得这一理论内化为公众的认识,无疑需要长时间的“潜移默化”。
二、裁判文书因素
第一,裁判文书的格式。裁判文书是以书面的方式将司法审判程序及其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呈现的最终方式。其格式具有严格的要求,不同于其他文书。裁判文书本身具备法律效力,是法治的体现,其格式应当严谨、平实。现有裁判文书的格式其立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6月制定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样本为基础,学界对于法律文书,尤其是裁判文书展开了充分的研究,并取得了许多优秀的成果。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的低级错误:7页判决书中出现18处》一案中,“一份7页的判决书上出现了18处低级差错。这真是史上最雷人的判决书了,不知道当时法官的心思都花在哪里了?张同冰至今仍情绪激动”。①这样案例的出现无疑极大的损害着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这样的判决书如何能使当事人、公众信服,这样的判决书如何产生公众认同?在最高院的裁判文书样本中对于裁判文书的格式、用语、用词、布局、用字等等都作出了具体、严谨的要求。譬如,数字的用法。阿拉伯数字(1、2、3……)、大写数字(一、二、三……)、计量金额数字(壹、贰……)等在何种情况下使用。格式的严谨体现着司法的权威,实现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提升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
第二,裁判文书的内容。裁判文书的内容一般理论研究都以首部、正文、尾部等三部分予以研究。最高院的裁判文书样本,对于文书的内容构成做出了详尽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诸多问题,影响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可接受性,进而影响刑事司法公众认同。
1.事实问题。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对于事实部分的制作,一般都是具体阐述案件事实,但对于事实如何得出论述不足。一般都以“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列些事实。具体哪一证据、哪几个得出这一事实未写明。部分法官试图阐述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无疑是很好的尝试,但可惜的是多数试图阐述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尝试,都未能将因果关系必然化,反而降低了判决的公信力。
2.证据的问题。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存在很多问题。多数法官在判决中只是列明认定证据的名称,但是为什么认定这些证据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如何认定,认定的标准,认定程序,以及对举证、质证、认定过程的写作的缺失。罗纳德·艾伦曾经说过“证据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如果“基石”的构成、来源等问题都不清楚,法治又从何谈起。
3.诉讼过程的问题。裁判文书应当能够反映诉讼的全貌,换句话而言,一个不了解案件的普通公众,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应可以比较清晰的了解案件的基本全貌,以及法官的认证过程和裁判过程。笔者曾阅读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做出的裁判文书,其说理之充分,表述之清晰、严谨,让不由击节赞叹。反观我国法院法官的裁判文书,仅以文书字数而言,就存在巨大差别。前者如同一本小说著作,后者如同小说大纲。
第三,裁判文书的说理。判决文书的说理应当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内容。因为,判决文书的说理解决纠纷的主要争点。纠纷的主要争点是案件的当事人存疑的地方。判决文书的说理就是解决当事人的疑问,说服当事人的过程。如果判决文书的说理不充分,只是简单的陈述法院的意见,对于裁判结果如何得出未予说明,当事人俱于司法的强制力,在结果上可能会接受,但在主观上不会接受,无法实现司法的公众认同。就会出现结果是公正的,审判程序是公正的,但就是当事人有怨言。判决文书的说理的缺失。司法实践部门和理论学界对于此都有清晰的认识,并且达成共识。最高法院其中一个五年改革纲要谈到:“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刑事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要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
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理由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的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诉,未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经过近几年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学者的共同努力,裁判文书说理缺失的问题虽有所改善,但并未取得决定性的变化。
注释:
①腾讯网.法官的低级错误:7页判决书中出现18处.http://news.qq.com/a/20101108/000786.htm.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2]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yueqikan.com/xingshisusongfalw/2554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