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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羁押是一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于指定场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状态。正如有些学者所言,“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代表着一种人身自由被暂时剥夺的实然状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之后所生成的法律状态与结果。”豍羁押的首要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羁押期限过长、超期羁押等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缺失,是这些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多数法治国家普遍存在,虽然名称上不尽相同,但性质上基本一致,即羁押是法定强制措施的一种,羁押的适用须得到法官的令状或批准且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法律监督和对在押人员权利进行救济的意识,为降低羁押率,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奠定了思想基础。豎
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着审查逮捕与侦查监督职能,更善于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更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而羁押是逮捕的必然后果,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侦查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羁押必要性与逮捕必要性在内容上具有相关性,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因此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下面笔者将结合侦查监督部门职能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谈一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一些看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与侦查监督部门职能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是逮捕必要性评估在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羁押和审判羁押阶段的延续。”羁押必要性与逮捕必要性在内容上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就会出现对于嫌疑人是否应该羁押前后产生分歧和矛盾,既有损于司法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应当参照逮捕条件进行考量,同时应当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表现,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监护帮教条件、和解赔偿情况、有无犯罪前科及平时表现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能性,重新实施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应当谨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立法者做出上述规定,表明立法者有一个预先的价值判断,即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重新违法犯罪或者妨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笔者认为,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角度,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案件事实证据或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适合继续羁押时,才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着审查逮捕的职责,对于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最熟悉,对于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社会危险性程度最熟悉,赋予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侦查监督部门承担**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的职能,这是侦查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天然平台。赋予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更有助于发挥其**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的优势,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两项工作衔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及检察一体化的特点,积极与办案单位、看守所、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联系,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融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及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之中,以自身业务为依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样的制度,就是为了从程序规范上切实保障人权,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程序中提供权利救济。”
1、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采取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如前所述,**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天然平台,侦查监督部门当然要以两项工作为抓手,积极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上述人员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时,检察机关应当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于侦查羁押期限未届满,尚未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结合审查逮捕阶段案件事实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况及捕后证据变化情况综合分析审查,并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2、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突出重点,具有针对性。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六项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应当理解为一个注意规定,提醒办案人在审查案件中,应当关注上述情况,对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酌情考虑不批准逮捕。相应的,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对上述情形予以足够重视,综合案件事实证据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羁押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具备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定案证据已经固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无故意犯罪前科的前提下,可以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定案证据已经固定,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不适合羁押的,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被害人权利救济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人民群众普遍认为,被逮捕的人就是有罪之人,逮捕就是国家对罪犯的惩罚措施,犯人理应受罚,并且必须重罚。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相对严峻、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的情况下,民众的这种心理诉求会出现趋同性、高涨性,只有严惩罪犯才能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安全感”。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在当前民众法律意识仍然相对薄弱,信息公开不充分,信息来源不对称,部分媒体借机炒作、报道失实的情况下,容易被民众误认为检察机关放纵犯罪,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怀疑检察机关存在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不良现象。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民众诉求与司法价值之间的冲突,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情绪失控,进行非正常上访,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
变更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对于确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做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了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理诉求,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全面的考察羁押必要性,做出更客观的决定。当前司法实践中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有可能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属误解,认为检察机关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导致不正常上访、闹访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情况出现。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告知被害人,不仅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稳定被害人的情绪,减少上访闹访等事件发生,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
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任和认可。特别是不能忽视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建立起一套完整有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制度。一方面可以加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让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了解诉讼进行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化解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上,刑事和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说来,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害人是否同意达成谅解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标准之一。豓基于此原因,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促成案件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将和解情况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量要素;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悔罪、拒不赔偿损失而未能达成和解的案件,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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