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含义与对象,特别是表现为运用种类来称呼个体对象的行为当中的含义与对象的关系是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着重讨论的一个问题。首先分析海德格尔对含义与对象的关系的看法,再将之与胡塞尔《逻辑研究》原文进行比较,解读胡塞尔对此问题的立场。
关键词:核心期刊发表,胡塞尔,海德格尔,含义与对象
对含义与对象关系的看法,马里翁对海德格尔的引用来自《时间概念史导论》一书。这本书的准备性部分,尤其是第二章“现象学的基本发现,它的原则和对其名称的阐释”被认为是对胡塞尔《逻辑研究》最好的解读,这一章节讨论的问题实际上几乎完全对应了《逻辑研究》“六个研究”中最重要的问题:意向性、表达、含义与指号、整体与部分、感性直观、范畴直观(分为被奠基综合行为以及普遍直观)以及真理,等等。
在这里,我们最关心的是感性直观与范畴直观。对这一对概念,海德格尔按照如下步骤进行阐释:首先是“简捷的感知行为”。简捷的行为就是最简单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我们有的是一下子把握对象整体。从表达的层面看,简捷的行为就是单个的称谓行为,没有定语,没有修饰词。例如看到某物,我们直接把捉为:桌子、人等等。
在这之后,海德格尔进入到对范畴行为的阐述中。范畴行为分为“被奠基综合行为”以及“普遍直观行为”(即一般直观行为、观念直观行为、种类直观行为、本质直观行为)。前者从表达层面看就是事态,是述谓。用胡塞尔的例子说就是:这张纸上写过字,用海德格尔的例子就是:椅子是黄色的。
对后者,即普遍直观,我们却要小心分析。海德格尔对整个直观的分析分为简捷的与范畴的,这样做与其说是分别出了两种行为(感性直观与范畴直观),不如说是对一种行为(仅有范畴直观)的叙事手法。因为他在研究普遍直观时说到(即如马里翁引用的):一般直观行为所呈现出来的,就是人们在实物那里首先和简捷地看到的东西。在进行简捷的感知之际,我活动于我的寰世物之内,这样当我看房屋时,我首先,主要和突出地看到的不是房屋的个别状态即房屋的区别相,而是首先一般地看到:它是一座房屋 [1]87。
也就是说,海德格尔认为:我们首先进行普遍直观而非感性直观。也就是说,当我们看到一个物品的时候首先称呼其为桌子,这并不是对一个感性物、个体物的指称,而是首先进行了普遍直观。而且海德格尔还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当我们看到个别房子的时候,首先关注的不是它的殊相和特点,而是共相。由此,马里翁对海德格尔的引用完全证实了他自己的观点。
但我们在这里要提出一个特别大胆的发问:难道海德格尔不会误解胡塞尔吗?
运用种类名称进行个体对象指称,通观逻辑研究,对此问题只有在“第六研究”第一章的6、7两小节有所论述。这两小节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这一章中所提出的两个问题:一是所有行为都可以赋予含义,还是仅有表象行为可以?二是一个行为作为意向的统一,怎样连接作为语言的感觉材料和作为对象的感觉材料?胡塞尔研究的结果是,1)仅有表象行为(更严格地说是客体化行为)能够赋予含义,非客体化行为诸如愿望、疑问、情感等都是奠基于客体化行为之上不具有含义、不独立的行为;2)能连接两种感觉材料的是“认识”行为,认识行为让我们的直观成为意向统一。这个认识行为就是赋予含义的行为,也就是构造对象的行为。
在解决这两个大问题的同时,胡塞尔顺便阐述了我们最为关心的问题:含义与对象之关系、普遍直观与感性直观之关系、个体对象与种类对象之关系、种类名称与其指称的个体对象之关系的问题。
第6节名为“在表达着的思想与被表达的直观之间的静态统一。认识”,胡塞尔在这一节中说了这么一段话:
“答案似乎很清楚。这个联系作为指称联系是通过行为而得到**的,这些行为不仅是意指的行为,而且也是认识的行为,这里是分类的行为。这个被感知的对象被认作是墨水瓶,并且只要这个意指的表达以一种特别密切的方式与分类行为合为一体,并且这个分类行为重又作为被感知对象的认识而与感知行为合为一体,那么这个表达看起来就会像是安放在事物上一样,就会像是事物的服装一样”[2]30。
这段话胡塞尔很明显表达了这样一种意思,认识的行为就是分类的行为。我们因为进行了现时的分类,才能认识事物。也因此,这段话证实了海德格尔和马里翁的观点,一切对个体对象的直观都是普遍直观。也由此,对是不是有个体对象这个问题也要打个问号。因为既然一切直观都是普遍的,哪来的个体?
但是,对于这种理解,胡塞尔首先说道:“答案似乎很清楚”。有如他一贯的叙述风格,首先花费大量的篇幅来阐述一种自己不与之相苟同的观点,这种篇幅有时候甚至会达到一整节之长,然后在后面章节对其进行反驳。对这里这个问题的反驳出现在第7节。
第7节名为“认识作为行为特征与‘语词的普遍性’”。本节一开始是承接这章的主要问题:认识作为**连接语词和感觉材料,三者构成意向统一。从第三段开始进入种类名称与个体对象之间关系的分析。胡塞尔首先说了一段大家都赞同的话:
“让我们来考察一个尽可能简单的事例,例如‘红’这个名称,当它将一个显现的客体命名为红时,它便借助于在此客体上显现出来的红之因素而从属于这个客体。而每一个自身带有同类因素的客体都有理由得到同一个指称,这同一个名称从属于每一个这样的客体,而这个名称是借助于同一个意义才从属于这个客体” [2]32。
这段话的大意是,通过认识行为,名称和感觉材料意向性地连接起来,具体的表现方式是名称被归属于“客体”,而之所以能这样是因为名称借助于同一个意义。也就是说,名称借助于意义可以对应于一个系列的客体,只要这些客体具有相应的因素(感觉材料)。也因此,这类名称例如“红”才是种类。
在接下来的三节中,胡塞尔接着说明了名称、感觉材料的统一不是外在的,而是意向性的,二者“合为一体”,是行为的统一。 在第7节,胡塞尔抛出了一个重磅炸弹(这个炸弹在第5节已经稍微提了一下):行为的统一就是例如“红的名称将红的客体指称为红”,或“红的客体被认识为红并借助于这个认识而被指称为红”[2]33。
我们要问,胡塞尔为什么这么说?或者,为什么胡塞尔要说出“红的客体”?“认识”到底是什么?如果首先是普遍直观或仅有普遍直观,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这样描述:红的名称将红的因素指称为红。
不过我们可以首先向下看,再回来解决这个问题。第11节,胡塞尔直面“专有名称”,并正面回答“含义”的作用。
“我们所做的阐述是始终有效的,而不仅只是对那些例如以普遍概念的方式具有普遍含义的表达有效。这些阐述同样有效于诸如专有名称那样的个体含义表达。通常被人们称作‘语词含义之普遍性’的那个事实所意指的绝不是那种被人们附加给对立于个体概念的属概念的普遍性;它以同样的方式既包含个体概念,也包含属概念。因此,我们在一个有意义地的作用的表达与一致性直观的关系中所说的‘认识’恰恰也不能被理解为一个现时的分类活动,即那种将一个直观地或思想地被表象的对象――即必然地根据普遍概念并且在语言上借助于普遍名称――排序到一个种类之中去的做法。专有名称也具有其‘普遍性’,即使当它们在行使现时指称之功能时实际上并不进行分类活动。专有名称与其他所有名称一样,它们不进行指称着的认识就根本无法对任何东西进行指称。”[2]35
这段话粗浅地看就是表达了这么个意思:与普遍名称一样,专有名称也能进行认识,普遍名称对应的是普遍含义,专有名称对应个体含义。但从深层次来讲,这段话精确地说明了这样一个观点:认识行为的本质根本不在于其是否是对种类的认识。更露骨地说就是:在对个体对象的构造中,根本没有普遍直观!
对此观点的论证如下。
首先,从专名来讲,专名进行的对个体对象指称的行为没有种类出现,但这不妨碍其成为认识行为。这里提供的启示就是:认识的本质不在于普遍直观。对专名这种认识行为,用胡塞尔的描述方法就是:将苏格拉底认识为苏格拉底并指称为苏格拉底,将“柏林”认识为“柏林”并指称为“柏林”。
种类名称指称个体对象是怎样进行的?按照前面对马里翁观点的分析,这种行为很明显地具有对种类的直观,因为如果不首先看到种类,我们又怎能称呼被看到的个体为“桌子”?但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在没有种类直观的情况下,将个体认识为是“桌子”。因为我们不是将种类安放在个体上,而是看到个体,称呼个体,仅此而已。只不过这种对个体的称呼同样也可以称呼于其他个体罢了。
这也就是为什么胡塞尔用句式“红的名称将红的客体指称为红”的原因。我们不是从因素中看到种类,而是从红的客体中看到红,是从具有某种特性的个体上看出这个特性。这里进行的完完全全就是对个体的忠实描述和称呼。
也由此我们就能批判那种错误的观点。诚然,当我们看到个体桌子的时候,我们首先看到的是“桌子”,这个名称也可以称呼其他的一系列个体对象。但这不表示我们看到的不是属于个体的特征。实在地说,我们称呼一个对象为“马”、“白马”,这与称呼其为“这里的这个”、“布塞法露斯”、“拿破仑的坐骑”、“赤兔”、“唯一具有鲜红色的”是一样的,这里根本不存在什么共相与殊相的问题,我们看到的,都是属于这个个体对象的特征,都是个体对象所特有的东西。从个体对象上看到它独有的,或者看到它与其他的对象都有的,都是它的特征。只不过恰好有一些特征是可以作为种类名称称呼其他对象罢了。胡塞尔在“第二研究”中也曾说到对绿色树叶的观看,无论怎样排除其个体特征干扰,看到的也不是种类,而是那个个体对象。
也因此,专名与种类名称在原理上完全相同。这两个行为都是看到某物并对其指称,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我们称呼的就是那个对象。
但从另一个侧面,即含义的角度来看。含义又是种类的,无论其对应的是个体对象(个体含义)还是种类对象(种类含义)。我们必须再次强调:苏格拉底作为对象是个体的,作为含义之种类的。这里的种类是相对于各个意指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你说的“苏格拉底”,我说的“苏格拉底”、他说的“苏格拉底”,都是同一个含义,这是语言即表达的特质。
我们曾说过,逻辑表象,统一含义都是一些观念对象,无论它们本身所表象的是一般之物还是个体之物。例如, “柏林市”作为在一再重复的话语和意指中的同一个意义;或者,在不必对毕达哥拉斯定律做出精确陈述的情况下,对这个定律的直接表象;或者,还有对“毕达哥拉斯定律”的表象本身。[2]126
“红色”作为种类对象,其含义不是“颜色种类”,而是“红色含义”。这个“红色含义”作为种类是相对于各人对红色种类的意指行为而言的。无论谁意指红色,都是朝向同一个含义。这是语言的特征,是交流成为可能的前提。“红色”作为种类对象,其下属的是各个具体的、作为个体的红色对象。用种类名称称呼个体对象,例如“这个红色的桌子”作为个体对象,其含义就是“这个红色的桌子”,而不是“这个”种类对象、“红色”种类对象和“桌子”种类对象。含义对应于各个对“这个红色桌子”的意指行为。也由此,胡塞尔总结性地说道:
“我们曾经说过,诸含义构成一组“一般对象”或种类。尽管在我们想谈到种类时,每个种类都以一个含义为前提,它在这个含义中被表象出来,而这个含义本身又是一个种类。但一个种类在其中被思考的那个含义,以及这个含义的对象,即这个种类本身,这两者不是同一个东西。我们在个体领域中例如对俾斯麦本身和对他的各种表象进行区分,类似‘俾斯麦――最伟大的德国政治家’等等;与此完全相同,我们在种类领域中例如也对4这个数和对关于这个数的各种表象,如‘数字4――在数列中的第二个偶数’等等进行区分。也就是说,一方面是我们所思考的一般性,另一方面是我们思考它时所置身于其中的含义一般性――前者不会消解在后者之中。无论含义本身是否是一般对象,它们在它们所涉及的对象方面都氛围个体含义和种类含义……因此,例如,作为含义同一的个体表象是总体性的,而它们的对象则是个体性的。” “含义在意指行为中并不对象性地被认识到”[2]117-118。
我们现在转向一个有点题外话的问题:为什么在看到个体对象时,大部分情况下用种类名称来称呼它们呢?这当然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劳动的概念。亚里士多德认为,我们首先具有一种形式,然后通过劳动,将形式赋予质料,构造出个体对象。海德格尔也认为,物体之所以具有含义,是因为其用处。也就是说,物体被建造出来,主要为了某一个用途,我们会首要地称呼其用途的那个名称。由此也就说明了为什么我们一看见某物就将其称为“桌子”而不是“掩体”或“台子”。而那些不是寰世物的自然物即不是被劳动建造出来的事物,例如“行星”、“大海”等,它们的名称也是为了使用,为了此在的存在,通过寰世物一层层扩大到自然物而相应地实用的被命名的。
回到《逻辑研究》“第六研究”的第7节。在阐述完以上重要的观点之后,胡塞尔分别对专有名称的指称行为和种类名称指称个体对象的行为进行了总结。
“专有名称的普遍性在于,在一个个体的客体中包含着可能直观的一种综合,这些直观通过一种共同的意向特征而达到一致,这种共同的特征并不受在个别直观之间的其他现象区别之干扰,它为每一个直观提供与同一个对象的联系。而这个统一之物便是认识统一的基础,它从属于‘语词含义的普遍性’,从属于语词含义的观念可能的现实化之范围。所以,指称的语词具有与一个无限的直观杂多性的联系,这个语词认识着并因此而指称着这些直观的同一个对象。”
也就是说,个体对象并不是感觉材料。个体对象与一系列的感觉材料相对应,无论苏格拉底穿怎样的衣服、怎样的发型、年轻、衰老或死亡,侧面、正面或躺着,感觉材料无论怎样不同,对象都是一个:苏格拉底。认识的功能甚至可以在没有感觉材料的情况下完成,即使苏格拉底已经死亡多年,我们依然可以指称他。对象不在时空之中。
但这个“无形无相”的对象不是种类。因为种类必然通过形式化或总体化的抽象,专有名称显然不是形式化产物,而总体化得到的种类的特点是:有下属的对象并且不能得到本真的充实。
“种类名称的情况则完全相反。它们的普遍性包容着一个对象的范围,自在和自为地看,这些对象中的每一个对象都具有一种可能的感知综合,都具有一个可能的专有含义。普遍名称是以一种可能性的方式‘包容着’这个范围,这种可能性是指:普遍名称可以普遍地指称在这个范围中的每一个成员,即是说,它可以不以专有名称的方式通过专有认识来指称,而是以共有名称的方式通过分类来指称;现在,或者是那个直接被直观之物,或者是那个已经在其标记中或已经通过各个特征而被认识之物便被认识为并且被指称为‘一个A’。”[2]36
种类名称可以指称种类之物,也可以指称个别之物。它可以包含众多对象,例如“马” 作为种类名称,当然可以指称“马”种类,也可以指称这匹马、那匹马等等。这些作为个体对象的“马”也可以具有自己的专有名称,例如“布塞法露斯”或“赤兔”。但这种以种类名称称呼个体对象的认识行为并不是这样:我们看到的仅是感觉材料,然后将其意指为种类而非个体。含义并不是被朝向的对象。含义是指称对象的方式和途径。我们用种类含义来称呼个体对象,在本质上与运用个体含义称呼个体含义是一样的。都是对个体对象本身的认识。
在这种行为中,其实没有普遍直观的存在。我们是在A1身上看到了A并用A称呼它。但恰巧(恰巧这个词在这里也许不是太严谨的用法),我们也能在A2、A3、A4身上看到 A。通过一个反思行为,或者通过直接朝向种类A的行为,我们才会进行普遍直观,才会发现种类对象。在对个体对象的直观中,没有现时的分类行为。只不过要进行这种指称,分类行为是前提,是不可少的,是发生学研究的内容,是在以往的行为中已经确定的,是我们进行这种指称行为运用的现成手段。
由此,我们就解决了那个难题:在感性直观中普遍直观的地位到底怎样。答案是,没有普遍直观。我们不是从一堆感觉材料中看到了种类,然后用种类称呼这些感觉材料。我们也不是从个体对象中首先看到种类对象,然后用种类对象称呼这个个体对象。我们不是从A中看到了B,再用B来指称A,而是直接用从A中看到A并指称其为A,即“红的名称将红的客体指称为红”。
也因此,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胡塞尔在谈普遍直观、种类直观的时候,从来就没有说过其参与了对个体对象的直观或感性直观。因为对于胡塞尔来说,这是不存在的问题。普遍直观建立在感性直观之上,这是说首先我们感性直观某物,对其进行指称,用它的名字称呼它;其次这个名字同时也可能是一个种类名称,即具有指称一类事物的功能,是一类事物的名字,我们的目光转向这个类,以这个类作为我们的对象,以眼前的这个感性直观物作为例证,这是就发生了普遍直观。
所以,对个体对象的直观,尤其是感性直观是可能的。其与普遍直观要完全地区分开。区分的最主要准则,就是其对应的对象是种类的还是个体的。
在解决完感性直观与普遍直观、种类名称称呼个体对象的问题之后。我们要转向另一个话题与之相切近的话题研究。对感性直观本身也许还有另一解释,仿佛感性直观是没有的,因为所有的感性直观都必然带有作为范畴行为的“被奠基的综合行为”。
参考文献:
[1]马丁・海德格尔.时间概念史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2卷[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