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该条文具体位置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篇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中的第一节“当事人”下面,这样的规定,让人看来以为是对前两款规定中提到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方式的一种救济及对救济的解释说明,从形式上看,不像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方式的具体规定。
论文摘要: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设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项制度的设立,一来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来又遏制了恶意诉讼的进行。但民事诉讼法中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仅仅限于这一个条文,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和实施方法,给现实法务的执行带来许多不便之处。因此,本文试着提出一些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建议在立法上进行完善
笔者建议将该条文的具体规定增设到第一篇第十六章的“审判监督程序”之中,这样,就从形式上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处理,而不是作为一种诉讼当事人的情况来面对,从而真正作为案外第三人的一种救济程序来执行,这样做也达到了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个目的,使得案外第三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生效判决侵害时,能够采取的一种救济程序。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根本上来说应该区别于再审程序,故在规定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还需要增加具体的启动条件,该部分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申请再审中关于事实和证据方面的部分情形,这样就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单独提出来进行设立。
二、建议对案外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扩大并规定适格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和手段,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因被告基本限定在原审中的原被告双方中,故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适格问题需要着重进行研究”,因为这影响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能否正常启动和运转,该制度是否会被滥用的情况,因此必须对该原告的适格问题进行范围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人员限定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种,但是该种限定对案外第三人的范围规定不够宽泛,还是会遗漏真正受到合法权益损害的案外第三人,使得该部分实际受损的案外第三人缺少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这种救济方式。比如:在确认婚姻无效的身份关系诉讼中,已生育的子女一般是不参加该诉讼的,但是一旦确认婚姻无效,受到影响的就是这些已经生育的子女,因为这关系到他们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的认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理论上,这部分人员也应当被认为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这样就能维护这部分人员的民事权益。因此,应该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进行扩大,应该界定为“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却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显然,这样规定案外第三人,范围就比只限定为传统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宽泛了。但是范围扩大了,就有可能发生被滥用的情况,所以还应当对人员的条件进行限制,这里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的两个规定:“其一,是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二,不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导致其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该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然而,在防止该制度被滥用的问题上,除了在适格人员的范围上进行规定外,在司法实务上需要做的便是进一步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制度,使得案外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参加诉讼,这样一来可以使得案外第三人尽早通过事前程序参加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来又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事后救济程序的使用,使得司法成本得到有效节约,更重要的,让案外第三人及时有效参加原审诉讼,会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法院的裁判安定性得到必要的保障。
三、建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再审等程序的先后顺序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未执行阶段,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或者也可以选择申请再审,但是到了执行阶段,而在司法实务中,往往经常出现异议的时候也就是在此阶段,也是案外第三人通常出现的时候。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此时,案外第三人除了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之外,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那么该三项制度,是让案外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中的救济途径,还是应该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由法律明确规定进行,这是一个需要重视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由新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该三项制度适用的先后顺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可以先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再申请再审的顺序,那就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里可以看出执行异议的提出是一种事前救济,为何说是事前救济,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一项裁判宣布并生效后,需要对争议的标的最后执行完毕后,才是真正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求,故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事前救济。然而,申请再审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事后救济手段,故在先后顺序上,笔者认为应该优先选择适用事前救济,然后再适用事后救济手段。
在同为事后救济方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上,笔者这里需要事先解决一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适用哪种程序及由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那么就应该遵循由原审法院管辖来进行审判,至于适用裁判的程序,因案外第三人为参加过诉讼,未主张过权利,故应该首先适用一审程序,如此规定,就可以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先后顺序,那就是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再适用再审程序,如此规定,也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后,法院进行了撤销或者改变裁判后,使得该裁判又有了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救济方式。然后这样进行规定后,是否会增加司法运行成本,是否会对裁判的安定性提出挑战,在司法实务中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但是增加一种救济方式,无疑加大了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民事权益进行了保障,是更加有利于权益方的,另外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使得原审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进来,使得权益的保障更加全面化,这是有益的,也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之一。
四、建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
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规定如下:“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但是该条文并未规定改变或者撤销的原裁判对于原审当事人的效力问题,通常理解,新裁判生效后,原裁判已被改变或者撤销,自然无效,但是法律必须严谨,需要对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严格规定,否则不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与司法裁判的安定性,也会增加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因此,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如此规定,使得原审判决既有了安定性,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更重要的也使得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既然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问题,自然少不了对此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上文已经提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由做出原审裁判的法院管辖,并且应该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因为原审法院对案情较为熟悉,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而“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既不是二审,也不是再审,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予以审理”,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普通第一审程序启动,原审中的原被告及该第三人均有上诉权利,自然日后也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法律在安定的同时,也是不断与时俱进的进行改进与完善,从而不断适应与适用到新的社会发展中去,最终维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民事权益。相信新民事诉讼法的施行,会使得整个民事诉讼更加有效开展,程序更加正当与完善,更加注重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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