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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仍不完善。论文针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许多产品事故,笔者认为需要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以使该制度能起到惩罚并威慑侵权者的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消费者保护,完善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但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现代商品的特征严重削弱了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能力,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涉及到对消费者的保护,而且能够间接对产品质量产生积极影响。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或制裁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Hucklev.Money一案,在该案中,法官明确承认陪审团有权做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20英镑,但法官作出了3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
美国是当今世界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在20世纪60年代末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20世纪70年代后增长很快,这主要是由于随着大公司和大企业的兴起,各种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确认的赔偿金竟高达12亿,上诉审确认为350万。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利弊分析
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反对者认为,该制度使刑法和民法的界限变得模糊,原告取得的巨额赔偿金不具有合理性;赔偿的数额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导致该制度被滥用;该制度在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同时,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赞成者则认为,该制度可以对加害行为惩罚与制裁,防止类似行为的继续或者重复;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危险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许多产品事故,如齐二药厂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等,这主要是由于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使得产品的技术含量逐渐增强,企业的营销策略日趋复杂,跨国公司及垄断集团作为市场主体对市场有较强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当前经济生活中得到进一步加强,如果我国仍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侵权者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算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所以有必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惩罚并威慑侵权者。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是典型的惩罚性赔偿。
这一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仅适用于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行为,即欺诈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民法理论对《消法》第49条的“欺诈”进行解释,消费者要想得到双倍赔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经营者须有欺诈之故意;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必须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而购买商品或服务。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欺诈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欺诈行为的构成并不需要被欺诈者基于欺诈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消法》第49条的规定也没有要求消费者基于对方的欺诈而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比《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是对“因欺诈导致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原因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受欺诈者因欺诈行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消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后者是修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所以说在消费者保护相关立法上对欺诈的认定和民法上对欺诈的认定应该有不同的标准。《消法》上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针对“知假买假者”也可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
另外,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判断经营者的欺诈故意时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经营者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
(二)《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确立的“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的质量管理体制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行政性保护,这种保护模式主要通过整治市场秩序对消费者进行间接的和整体上的保护。在实践中这种管制模式最大的问题是行政管制的失灵。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侵害人应该赔偿的损失,从该规定来看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补偿性质的,《产品质量法》对惩罚性赔偿没有规定。
(三)《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09年2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1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所承担是补偿性的赔偿责任,第2款是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责任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
该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过失,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文宜采用取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只要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除非销售者能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否则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是在《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外,适用更为广泛的产品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裁恶意产品的责任人。这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包括三点:其一,产品存在缺陷;其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其三,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五)以上法律法规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比较分析
第一,《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以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的,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其所针对的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是欺诈,并不要求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如果经营者以欺诈行为销售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损害,则消费者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不再限于双倍赔偿。
第二,《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与《消法》的赔偿基数的确定方法一样,也是以商品的实际价格为基数。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并不以对其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则消费者可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很可能远远超过了“价款十倍”,所以赔偿的标准不再限于此。
另外,《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食品符合安全标准,那么还能不能再适用惩罚性赔偿?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缺陷产品做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即使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仍然属于缺陷产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措施
《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仅在第47条做了规定,作为一般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立法需要继续完善,以弥补除《消法》和《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外的其他各种情况。
(一)惩罚性赔偿的构成条件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严重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法律措施,即只有那些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有14个州要求被告行为须具有恶意而伤害被害人。23个州要求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要求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另外8个州仅要求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就可判决惩罚性赔偿金,即被告对于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显然没有尽注意义务。对于单纯过失行为,美国法院不予判决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主观上的“明知”,对此应有所扩大,以加害人的主观故意及重大过失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更为合理。重大过失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对他人权利极不尊重的状态,这种漠视的心理状态与故意极为相似。对于一般单纯的过失行为,仍采用补偿性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以达到适度威慑为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经营者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经营者从不法行为中的获利情况;经营者的经济状况。
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做出限制。惩罚性赔偿产生的基础是受害人的损害,所以法官在作出惩罚性赔偿之前首先需要确定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从美国的判例来看,法院基本上是按照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即法官在作出惩罚性赔偿的时候,首先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然后再根据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未作规定,可借鉴美国各州的规定,如康乃狄克州规定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诉讼中不得超过2倍补偿性赔偿金额;印第安那州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额的3倍或5万美元。为平衡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利益,我国可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定为补偿性损害赔偿的2到3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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