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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核心期刊论文发表对股东退股制度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14-07-22 15:16:45更新时间:2014-07-22 15:17:16 1

  所谓股东退股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一部分股东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可以收回其出资,从而消灭股东资格的一种制度。退股制度与股份转让共同构成了公司法中的股东退出机制。

  摘 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100多年以前,德国法学在设计有限公司这一法人模式的时候将人合性和封闭性作为有限公司的核心特征。我国现有《公司法》采纳了股东的退股制度,本文通过分析股东退股的理论基础证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进而探讨现有《公司法》在这一制度上的不足,并提出笔者对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核心期刊论文发表,人合性,股东退股,价值评估

  退股与股份转让最大的区别在于退股具有强制性,不以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协商一致为前提,而股份转让则必须由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协商完成。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相互之间的人身依附性更强,也更容易滋生出行行色色的仇恨、贪婪和奸诈。因此二者在调整股东关系上存在着很多不同之处,股东退出机制就是一个例子。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股票的转让和流通等方面的限制使得讨论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更加有意义,故本文以下的讨论除有说明,都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下进行的。

  一、现有《公司法》在股东退股问题上的不足

  我国原有的《公司法》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衡量公司信用和担保能力的唯一标准,也是债权人对公司风险考量的重要指标。1993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然而公司的信用是公司的实有资产,而非注册资本,只有财务状况才能真正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因此有学者认为禁止股东退股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说法是皇帝的新装,是自欺欺人的。

  现有《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有所突破,主要表现为现有《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这些规定还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现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退股权的范围过窄,仅限于因为公司的原因而发生的股东退股,实际中不能更好的保护股东利益。比如实际中经常发生的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进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中小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大股东赔偿损失,但却不能随意退出公司,即使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合作的基础已经消失。

  (二)现有《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并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这一合理价格,是以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的价格优先还是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优先?法院应如何确定股权收购的价格才算是合理?这些条款没有规定,使股东退股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三)现有《公司法》规定了退股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仍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没有具体规定退股股东提起诉讼的程序,退股股东应如何向公司表达其退股的意愿?公司应依什么样的程序准予股东退股?

  (四)现有《公司法》确立了股东退股制度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股东退股作为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的一项制度,不可能完全偏向一方的利益而不加以任何限制。公司法不仅应确立股东行使退股权的保护机制,还应确立股东行使退股权的限制机制,以防止退股股东滥用退股权。

  二、完善股东退股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股东行使退股权的范围。参考各国立法,综合考虑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应赋予股东退股权:

  1、退股股东的原因。基于退股股东的原因而发生的退股主要包括:第一,股东死亡。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继承,当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如果不愿或者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时,其继承人可以入股。第二,股东婚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离婚时,就发生财产分割的问题。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离婚后夫妻双方都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很小,此时应当允许离婚中取得股权的一方退出其股权。第三,股东常年患病。此项借鉴了德国法的规定,德国法规定股东患有长期且治疗费用昂贵的疾病的,可以退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既无法正常行使权利,也无法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允许这部分股东退股。

  2、其他股东的原因。主要是指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不公平行为导致的退股。包括:大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压迫小股东,限制小股东的权利;大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是公司经营或表决陷入僵局;公司股东之争是公司陷入瘫痪等。

  3、公司的原因。主要包括公司陷入僵局,前面已经论述退股权是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方法之一,故公司陷入僵局后为避免公司的解散股东可以要求退股。此外,公司的经营方针导致了公司经营风险的扩大股东也可以退股。

  (二)合理收购价格的确定。退股股东可以与公司协商确定其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优先。如果没有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可以参考英美判例中的规则来确定。在英美公司法判例中,确定股份价值的方法主要经历三个阶段:“特拉华板块法”(Delaware Block Method)、现金流折现法(Discounted Cash Flow Method)和比较公司法。

  1、“特拉华板块法”

  这种方法曾一度成为美国司法判例中唯一使用的价格确定方法。该方法实质上是一种加权平均的股价方法,即将触发交易前股份的市场价值、资产价值、资本化收益价值三种不同估价方法所得数值的加权平均值,作为退股股东最终的公平价值。

  2、现金流折现法

  这种方法的基本假定是公司可以继续经营,在运用此方法是需要确定的股价因素有:第一,公司在可以预见的经营期内所产生的现金流;第二,公司在该经营期结束时的残值;第三,用以将上述现金流折现为现值的折现率。

  3、比较公司法

  这种方法认为:被评估的股票价值与某一可观测变量的比值,与可比公司这一比值应该是相等的,其中的可观测变量可以选择为股票的每股收益或者每股红利。

  以上几种方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存在着不足,这说明股票价值的评估没有一个普遍通行的做法,我国《公司法》应借鉴上述几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的减少法官的主观评估因素,采用客观定位的原则,使股票的评估价值更接近于其实际价值。

  (三)股东行使退股权的程序。现有《公司法》只规定了异议股东行使退股权的期限,从程序上讲这是远远不够的。结合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股东行使退股权的程序应作如下规定:第一,退股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股东会之前明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表明股东会一旦通过此项决议,其将行使退股权,而且这种表明必须通过书面形式行使。第二,退股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上明确对此项决议投反对票。第三,公司负有在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起特定时间内向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享有退股权,并通知其行使权力的期限及其他相关事宜。第四,股东应当在收到公司的通知之日起特定日期内,或股东虽没有收到公司的通知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享有退股权之日起特定的日期内向公司发出书面的通知,要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第五,公司可以和股东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司仍然不明确答复股东同意收购股东股份或者虽然表示收购,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退股权并确定转让价格。

  (四)退股权的限制。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必须有监督机制,否则就有权利滥用的危险。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在完成出资后才有退股的资格。出资义务是股东最终要的义务之一,如果股东出资不实他将得不到退股权的救济,此规定一方面可以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第二,公司处于负债状态时,退股股东应当提供担保。公司负债大于资产时,股东可能以退股作为理由抽逃资本、逃避债务,这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是一个极大的威胁,故退股股东应当提供担保,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第三,退股股东在股份成交之前应当将股份寄存在公司,此种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小股东在提出要求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请求以后做出某些不应当作出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2.王义松.《私人有限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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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王义松:《私人有限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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