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论文:论物权公示的价值
发布时间:2011-02-26 11:38:04更新时间:2011-02-26 11: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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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公示的价值
张冠文
邯郸市委党校河北邯郸056000
[论文摘要]“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但迄今为止,物权公示制度价值的探讨,学界尚不够重视,与其作用和对位不甚相符。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关键词】物权公示制度价值
1.物权公示的正义价值
物权公示制度的正义必须有两个前提:(1)对当事人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尊重。物权公示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尊重当事人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2)对公示机关即登记机关权威的认可。公示机关的权威包含了以下要求:一是公示机关行为的神圣性,二是公示机关的公正性,三是公示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上述三点,公示机关的权威就无从谈起。物权公示制度的正义价值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合理分配权利义务。第二,对违反法定义务者科以民事责任以保障正义。第三,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以恢复正义。如此,物权公示制度正义的判断标准又如何呢?笔者认为,评判物权公示制度是否正义的标准有四;第一,当事人独立人格与意志自由受到充分的尊重,法律地位平等。第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相当。第三,程序公开。第四,程序合理,即公示程序合理,这是评判物权公示制度是否难义的最直观的一个标准。
2.物权公示的安全价值
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各项物权、债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等都属于对静的安全的保护。动的安全,又称动态安全,即主体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之加以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回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是彼此相互依赖的,任何一方离开另一方都不能单独存在;两者还可以相互转化,静的安全可以向交易安全转化,交易安全也可以向静的安全转化;同时两者也存在冲突关系,比如无处分权的占有人非法转让标的物,受让权利的第三人会受到原权利人的追索,原权利人和受让权利的第三人在同一标的物上就存在难以并存的权利要求。。
3.物权公示的秩序价值
物权公示制度为物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同一类型的物权来说,彼此之间如果发生冲突,需要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予以解决,即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而物权设定的先后无疑需要通过占有或者登记这种外在的方式得以确定。另外,通过一种占有或者登记等公开的方式,物上的物权状况就明白地表现出来,第三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某个特定的物上的物权的存在,从而依其意思决定是否从事交易,如此,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护,交易中的权利纠纷就可以减少,而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
社会整体的经济秩序就是国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4.物权公示的效益价值
效益是指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或收益。作为法律价值上的概念,还有的学者称其为效率。“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根结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者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者较大产出的价值追求,即为法的效益价值。根据经济分析
法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从根本上讲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尽管将效益价值扩及于所有部门法的观点存在可商榷性,但物权法将效益确立为基本价值依然是十分必要的。实际上,物权公示制度在效益价值方面的体现是较引人注目的。
5.物权公示原则的独特价值
物权公示制度则具有其更独特的价值,主要表现在:
第一,定分止争,解决物权的冲突。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法律对其物权的确定,通过登记就能确定某项物权归属。物权具有定分止争功能,并通过登记体现出来
第二,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如前所述,交易实质上是物权的移转,为了防止移转中的欺诈等行为,使移转有序进行,就必须使交易双方了解物权状况的各种信息,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包括权利人是否真正享有物权,物权的负担状况如何,物权的存续期限等等。
第三,提高效率,实现交易迅捷,减少交易费用。通过公示使物权信息完全公开化,既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且基于公信制度的设立,当事人能够充分信赖登记的内容,在交易过程中不必投入巨大的精力和费用,去实际地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转让的财产享有物权,或被转让的财产之上是否设有负担等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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