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闻活动中,记者的采访形式常常受到一定的制约,而“隐性采访”这种特殊的采访形式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新闻记者论文。
摘要:本文立足于提高新闻记者的法律法规意识,从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建设、新闻传播与社会秩序、新闻传播与人格权等方面,结合案例,论述了新闻记者如何掌握新闻法制方面的行为规范,提高新闻记者的法律素养,防止在新闻采编活动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
关键词:隐性采访;新闻侵权
一方面,隐性采访多见于舆论监督类新闻节目,通过隐性采访来获取新闻素材,极大地满足了受众的知情权,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另一方面,隐性采访如果运用不当则会造成一些严重的后果,给社会公共安全埋下不安定因素。从新闻法规的角度看,新闻从业人员应该有清醒的头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还要懂法守法。本文将立足于提高新闻记者的法律法规意识,从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建设、新闻传播与社会秩序、新闻传播与人格权等方面,运用所学习的法律知识对隐性采访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隐性采访的概念、特点和分类
(一)概念
“隐性”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解释为“没有显露出来的”。隐性采访的字面意思就是没有显露出来的采访活动。中国人民大学陈力丹教授在《新闻学小词典》中认为:隐性采访是采访者不将真实身份告诉采访对象,或者虽告之其真实身份但不告之采访意图的采访。在日常的新闻活动中,我们常常将“隐性采访”简称为“暗访”。暗访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解释为“暗中寻访了解”。新闻界泰斗蓝鸿文教授在《新闻采访学》中对“暗访”有明确的定义,即: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不公开自已的记者身份,或者隐藏真正的采访意图而进行的一种新闻采访方式。
(二)特点
既然是隐性采访,那么它最大的特点就是其不为人知的“隐蔽性”。隐性采访往往未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是在被采访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隐性采访所获得的新闻信息也是比较真实、比较自然的。在隐性采访时,被采访者对记者不设防的状态完全自然的暴露在镜头下,其表现出的人的本色状态正是新闻报道中鲜活的素材。
(三)分类
主要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隐性采访是指在公开场合进行的无特定指向内容中的其它新闻元素获取。比如拍摄城市风光镜头中出现的人物,汽车、楼房建筑等视频资料。这种采访不违反我国法律。狭义的隐性采访就是偷录、偷拍等一些被采访者在不知情情况下接受的新闻采访。其中也包括被采访者不同意接受采访而记者暗中进行的采访活动。这种采访活动极有可能侵害到被采访者的合法权益,也容易触犯法律。
二、隐性采访在法治建设中的利弊
(一)隐性采访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
我国著名报人邹韬奋先生指出:“记者,说到底,是社会的良心。”守望社会,指陈时弊,匡正风气,是大众对记者志气的期许,也是有理想的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追求。作为社会的眼睛,记者应该用自己的良心及时公正地反映自己所观察到的一切,同时也要维护社会的良知。中央电视台著名的栏目《焦点访谈》在许多节目中均采用隐性采访的手段。例如《触目惊心注水肉》《“罚”要依法》《追缴摇头丸》等等。这些节目正是大量采用了隐性采访的形式,给观众真实的揭露了社会存在的问题,使新闻媒体起到了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隐性采访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1.有助于法制宣传真实记录新闻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原则,是一个合格记者的基本底线。隐性采访不仅节目现场感强、真实可信,生动鲜活,而且化被动为主动,避免了显性拍摄存在的缺陷。隐性采访在舆论监督报道中可以将被采访者的抵触情绪降到最低,从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冲突和危险发生。2.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多次提到“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拍照、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等关键词,这就意味着新闻记者的隐形采访行为所得的资料可以作为法律上的证据。隐形拍摄因其不确定性和真实性报道,极大的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了公众分辨是非的能力,潜移默化的增强了公众的社会责任感。由于新闻媒介具有代表公众行使知情权和表达权的社会功能,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也对新闻活动中的舆论监督有明确的法律支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等等。
(二)隐性采访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隐性采访自采用以来,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也不乏质疑声和谴责声。大多数的质疑来自于公众对自身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可能会遭到侵犯的担忧。而谴责则是对于一些由隐性采访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的不忿和对法治建设的焦虑。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而隐性采访至少是用不诚实的行为来获取新闻真实。甚至是一种“欺骗式”采访。这种采访形式违背了权利人同意原则和和公开记录原则。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传播行为人引起过错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对他人的人格损害的行为。新闻侵权后,构成侵权的行为人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1.隐性采访侵犯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信力隐性采访如果以公共利益为基本前提,尤其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使用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是纯粹为了受众的猎奇心理、以低俗、媚俗、恶俗来吸引眼球为目的的话,那么这种隐性采访就违背了公共利益原则,其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损害媒体的社会公信力。2.隐性采访侵犯公众知情权在许多调解类节目的采访活动中,记者通常会遇到不愿意露面、不愿意面对镜头、不愿意将自己的家事公之于众的情况发生。这个时候,记者往往会先安抚被采访者的情绪,继而先用“不拍摄”的谎言骗来被采访者的信任。随后便会用隐性采访的手段获取视频或音频素材供其在节目中使用。这种违背承诺的不诚信举动极有可能造成被采访者的愤怒,继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3.隐性采访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2011年7月4日,英国《卫报》头条报道称,《世界新闻报》在2002年非法窃听英国失踪少女米莉及其家人的语音电话,干扰警方的破案。这篇报道如同一枚重磅炸弹,在英国媒体、政界、警方引起巨大反响,继而带出越来越多的窃听丑闻。据报道,从2005年开始,受到《世界新闻报》电话窃听人数的保守估计为2000人,而其中对《世界新闻报》提出法律诉讼的已超过20人。7月6日,英国首相卡梅伦痛批窃听丑闻,承诺展开独立调查。7月7日,新闻集团宣布关停《世界新闻报》。7月10日,《世界新闻报》因窃听丑闻正式停刊。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都涉及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实体法对隐私权尚未明确规定,亦未对隐私和隐私权作出定义。仅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隐私权问题,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依据,分别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加以说明、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新闻传播中侵犯人格权主要表现有以下方面:(1)在新闻作品中披露他人的隐私内容。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固有的,以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权利。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姓名权等。新闻作品中披露他人的隐私内容包括未经当事人同意在新闻作品中公开他人的婚恋财产等内容;在报道中未经他人同意披露他人婚外恋情、婚外性行为等内容;未经当事人允许在新闻作品中披露他人过去不光彩的历史等等。(2)报道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新闻媒体擅自公开所报道的个人私生活不涉及公共利益,不侵害公共利益,不对公共领域的其它方面造成影响和伤害。通常有自然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生活安宁、个人信息真实权等等受法律保护的内容。(3)新闻传播侵害隐私权行为人具有过错。新闻记者在被采访者完全拒绝或者十分抵触的状况下,用隐性采访的手段获取的新闻素材属于侵害隐私权行为人过错。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人格的健全和发展。可以说,减少新闻媒介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和威胁,是公民人格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4)新闻报道不当,容易影响社会风气。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应当成为当下的新闻记者最迫切的社会责任。而隐形采访所带来的负面传播效应难免会被一些素质不高的人学去,由此产生的一连串哗众取宠、毫无底线的后续效应,极大的影响社会风气。
三、隐性采访的法律规制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过程中,我国现行的新闻传播法制的基本框架是以宪法为统帅,以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主干,以部门规章为补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闻传播法律体系。它们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新闻机构权益、规范新闻传播活动,起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作用。但是,我国新闻采访要走向法治化,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观念。当公民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水平时,他们就能做到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抓好普法宣传,重视法治教育。(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离不开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活动中的隐性采访作为一种特殊的新闻报道也理应接受群众监督,让采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社会监督常态化。(三)提高新闻记者的职业素养。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是促进隐性采访规范化的必要保障。新闻记者应自觉遵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自觉建立良好的新闻伦理观。
参考文献
【1】孔慧婷:隐性采访的合法性辨析[D].浙江大学,2013.
【2】车蒙娜:我国大众传媒隐性采访的法律与道德问题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4):54-59.
阅读期刊:《环球法律评论》
环球法律评论诞生于1962年,乳名《法学研究资料》,专事译介以前苏联为主的外国法学,然刊行不久便夭折于"文革"的疾风暴雨之中。1979年复刊,易名《法学译丛》,1993年再度更名为《外国法译评》,2000年最后定名为《环球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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