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环境法论文

环境法论文发表之基于公共信托原则的我国环境权认识论分析

发布时间:2013-09-05 10:12:21更新时间:2013-09-05 10:12:26 1

  环境法论文发表期刊推荐《广东社会科学》(双月刊)是由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主办的人文社会科学综合性学术刊物。1984年创刊。现为双月刊,每期256页,逢单月15日出版。刊登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论文,重点反映方东学术界对改革、开放所进行的理论探讨。
  摘要:论文通过对公共信托原则下我国环境权制度的理论研究,深入揭示我国环境权制度设定和运行中的诸多弊端,并为弊端的解决指出合理有效的途径,以期为我国环境权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公共信托,环境权,认识论,反思

  环境权视角下公共信托原则的发展与特征

  (一)公共信托原则理论发展概述

  公共信托原则(ThePubicTrustDoctrine)作为发源于罗马习惯法而至今被英美法系延续了几百年的一条基本法律原则,在具有广阔包容性的绿色所有权理论的基础上,已经成为了自然资源法中的一个基本主题,进而该理论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同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具有环境范畴意义的物产生着若即若离的关系。早在罗马法时期,共有物(Rescommunes)和公有物(Respublicase)就已经具备了现代公共信托原则的雏形,而其中物所指向的空气、阳光、海洋(周枏,1994)在一定意义上已具有了环境的含义。尽管众多罗马法研究者无法对共有物和公共物独立于其他的物而单独存在感到困惑:“对于海洋,在事务性质上无法解释它为何不能为私人所有……但通常海洋未曾为个人所有过”(R.Lee,1956),但这并不能影响其在公共信托原则设立过程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公共信托理论后来在英国得到了发展,1950年,英国法学家T•迪基斯提出的Primafacie理论成就了公共信托理论的雏形,同时也成为英国普通法的规则之一。然而起源于罗马法、经英国发展而创设的公共信托理论,在美国首先得到了采纳,并在美国成立后成为了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立法史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Martinv.Waddell和Shivelyv.Bowlby案确立了公共信托原则。在这两个判例中,都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确立了所有权人行使权力应当服从公共权力的原则,这在公共信托理论发展史上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然而,由此以后的一系列判决却并没有对公共信托提出明确的理论阐述,一直到现代法意义上的公共信托原则的提出才使得这一尴尬局面得到了有效解决。

  现代法意义上的公共信托原则是由美国学者萨克斯(Sax)于1970年在其对TllinoisCentralRailroadV.Illinois一案的评论文章中提出的。他认为“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公共信托原则理论的核心是社会全体公民对环境的共有关系,全体公民都同等地对各种环境要素享有权利,而政府基于信托关系负责管理全体公民的环境财产。据此,萨克斯在其阐释公共信托原则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权利关系,即环境权。

  (二)环境权意义上的公共信托原则特征

  从环境权意义上说,公共信托原则蕴含着一般有别于其他权利的内容,应当严格加以识别,并不得使其滥用。

  1.公共信托具有公益性。公共信托是基于人类的共有基本权利设立的,其运行的法律意义在于保护整个人类的生存空间和社会价值,而排除他人试图通过使用公共信托而满足个人一己之利的需求。2006年美国弗吉尼亚州上诉法院在Palmerv.Virginia一案中指出,拒绝私人在沿河码头建仓储设施符合公共信托的要求,因为其“为了全体人民的福祉和幸福,不得污染、损害或破坏州的空气、陆地和水流”。

  2.公共信托具有公众性。公共信托是通过法律运行保护广大人们的基本权利,纯粹的私人用途是不当的。公共信托的公共性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国家环境事务的公权力。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阐释了社会公民所有的公权力,即公民为“公人”,是参与社会政治共同体的人,他们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政治权力即为公权力。笔者认为,判断公共信托公共性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看信托目的有无明显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应当集中地表现为市民社会全体公民所具有的共同利益,该利益的行使关乎全局或者具有全局性联系的社会利益;二是判断受益人是否为特定,公共信托的公共集中表现为受益人的非特定性,即该理论所产生的利益并非为特定人所谋求。通过这两方面综合确定的公共性才能构成支撑公共信托的基本内容,“为公众所需”已成为公共信托原则的重要甄别标准。

  3.公共信托具有排他性。公共信托理论主张从古老的信托理论中去追根溯源,并提出了某些资源是公共资源以至于排斥在传统自由意识下的私人所有制。公共信托原则要求在这一领域不能适用传统私法上的物权制度,特别是所有权制度。由此政府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保护信托物的义务,其出售、开发和利用公共信托物的行为都必须服从这一义务,且这一义务的存在和履行不以国家对公共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为条件,也就是即使公共信托财产由于某种原因或通过某种方式为私人所有或占有,政府对该信托财产的信托义务仍不得免除。美国Orion案中,法院判决Orion公司所拥有的Padilla湾潮水地,因公共信托原则而禁止了Orion公司的挖掘和填充计划,再次说明了政府履行公共信托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享有对公共信托财产的权益。

  基于公共信托原则的环境权认识论

  环境权从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无休止的争议与分歧。无论是从物权还是人权角度,环境权都被从其理论到实践进行了详尽的剖析,但却在一定范围内始终无法有效解决环境资源所有者与受益者之间权利诉求途径和个人环境权利保护的公益性等问题。然而,公共信托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并为环境权的研究开放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方式。

  (一)公共信托原则的运用揭示出环境所有权能的分化

  公共信托原则在环境权益诉讼中的运用,揭示出环境所有权能的分化,并为解决所有权能分化后公民个人权益的主张提供了依据。环境被作为公共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交付信托以后,其所有权能即被分化,其所有权能中的收益权能从所有权中被分离出来。此时,作为受托人的国家或政府虽然依信托手段而取得了相应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等所有权能的一些要件,但却无法取得收益权能,不能为自己的利益或即得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归为自己享有。公民在行使环境权诉求的过程中,可以依据环境所有权能的分化以及收益全能的主张,有效解决环境权诉讼中个人权益的诉求问题,这在法学理论上解决了公民个人权益主张的瓶颈,使其诉求的实现成为可能。

  (二)公共信托理论支撑下的环境权诉求被赋予了较强的公益性

  公共信托理论支撑下的环境权诉求被赋予了较强的公益性,使环境诉讼作为优位利益突破传统私权限制具有了理论与法律上的依据。普通法对于私权的设定是基于传统所有权绝对理论的,这一理论将财产的私人自治放在了首位,通过所有权来设定物,并提升了作为组成私权的权利束的最重要的所有权以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这种传统的所有权绝对理论,只考虑到将私人自治高于世界上人和人以外的组成部分,而并没有考虑到它们之间的生态关联性。公共信托理论支撑下的环境权的出现,有力地限制了权利主体与构成所谓“私”物之间的关系。当然,这种优位于“私”权的权利并不是可以随意滥用的,其自身的公益性是其优位价值存在的重要因素。

  (三)公共信托理论支撑下的环境权为代际间资源配置提供了解决途径

  公共信托理论支撑下的环境权,不仅使环境诉讼中代际间的环境资源配置寻求了一种解决途径,而且使代位权的实现成为了可能。从1893年“太平洋海豹仲裁案”第一次将人类从眼前利益保护扩展到长远利益保障之时,人们逐步开始透过代际权利实现来关注对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思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问题与环境息息相关,用与不用或是如何使用现存资源,都将引发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既可发生在当代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各种利益集团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郭道晖,2006)。公共信托原则支撑下的环境权廓清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后代人作为与当代人不同的利益主体享有的与当代人同样的权利。在笔者看来,环境权代际权利的实现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当代与后代权利人就危害事实的一致性;二是当代与后代权利人就危害事实的延续性。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后代人的不确定性和环境损害的关联性,使得权利主体并不仅局限于具有当前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从环境的共有关系来看,他人的代位权利诉讼也是有效和可能的。

  我国环境权制度的反观与回应

  环境权从其概念提出已有几十年的时间,虽然期间经受了诸如“私法自治”等利益群的质疑与抵触,但其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已日益凸显。“事实上,侵权法一度是我们控制污染力不从心的方式,而且在法学领域,环境保护曾经只在侵权发中被探讨。但是不断枯竭的河流和被污染了的天空已经表明侵权法不起作用;因此环境管理看来是势在必行了”(NancyKKubasek,GaryS,2002)。目前,我国虽然已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但纵观整个环境保护制度,仍然存在值得反思的地方。

  (一)公民环境保护基本权利设立缺失

  我国环境权制度对公民环境保护基本权利设立的缺失,使得环境保护陷入了被动、无力的局面。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赋予了国家主动行使环境保护的权力。然而,这种基于对行政权力的绝对信任,却并未给环境保护留下司法救济的其他途径,这使得当行政保护缺失或懒惰以后,环境保护陷入被动、无力的局面。笔者认为,赋予公民环境保护基本权力,有效确立公民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决策参与权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公共信托原则在环境权中的确立,对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扩展环境保护司法救济途径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为公民环境权诉求的获得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公共信托原则承认了环境权能的分化,使得公民即可以通过国家或政府在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过程中对环境权所采取的主动性义务而获得自己的诉求,同时也可以通过公民自身在行使收益全能过程中而主动实现自己的环境权诉求。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保护界线不清且力度不足

  我国通过“民事侵权”来确立公民环境保护的基本手段,使得公民环境权保护界线不清,力度不足。我国在民事实体法中以相邻权等物权方式确立了公民环境保护的手段,但这种基于“民事侵权”而设立的公民环境权对公民的环境保护是不利的。按照传统民法理念,任何人无法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力要求,因环境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非公民的个人具体财产,故而当公民环境权遭受侵害时,是无法依凭我国现行民法来行使正当诉求的。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同传统民事侵权与救济相比,从法理、立法、救济功能与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多不同之处”(王曦,2002)。我们应当基于公共信托原则建立一套有效环境公民保护的司法救济途径,有效的扩大原告范围,赋予单位和个人诉权,而不仅仅是“检举与控告”权利。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务馆,1994

  2.R.Lee.TheElementsOfRomanLaw(4th.ed1956)

  3.Martinv.Waddel,41U.S.(16aPat)367(1842):Shivelyv.Bowlby.152U.S.1(1894)

  4.SeeJosephLSax.ThePublicTrustPoctrineinNaturalResourcesLaw:EffectiveJudicialIntervention,68Mich.L.Rev.471(1970)

  5.PalmerV.Virginia,628S.E.2d89-90(VaCtApp2006)

  6.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

  7.OrionCorpV.state.109wash.2d621,641,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yueqikan.com/huanjingfalw/210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