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台湾学者地区曾世雄先生的观点,我国法律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出现身体中的不适。我国民法中对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解释只有损害方受到人格侵害时才能提请精神诉讼赔偿。但是在某些合同情境中当事人也会因为合同等导致一方出现一定程度的不适感,就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观看娱乐节目合同、旅游合同等等,因此针对这一现象认为应该肯定旅客在旅行社出现重大违约行为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但是具体的精神赔偿权利应该在一定范围内。
摘要:在侵权法中允许受害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法律及学理上均不持异议,我国也有学者指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种责任方式①。违约之诉中是否允许精神损害赔偿仍是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运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此予以分析。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
1国外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之考察
1.1两个国家的立法考察
1.1.1德国法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问题德国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只能依靠侵权诉讼进行获赔,如果发生违约行为精神赔偿请求是不能获得认同的,《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即只有在被告人行为对权利人构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能依照侵权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不履行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经过一段时间,尤其是在二战以后,德国法律部门制定了“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并且将人格权的范畴进行扩大,其中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当然对于其的法律保护也仅限在侵权之讼,而不能依靠违约行为、违约合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1.1.2美国法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问题《合同法重述》(第一版)第341条规定:“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该规定与当时的多数法院在判例中的做法大体一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条也规定:“不允许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得使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可见,第二次重述发展了第一次重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1.2总结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理论均认为,因为发生违约行为等造成的财产纠纷只能获得财产损害赔偿,而不能获得精神赔偿,精神赔偿只能在发生侵权行为之时造成的人格侵害。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数地区和国家在立法和诉讼实践中对违约诉讼的精神赔偿问题发生转变,由不允许提请到允许部分或者全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赔偿损害问题上不再坚持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二元分法。③相继允许在违约之诉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或地区在允许的程度上仍有差别。上述列举的国家或地区中美国、法国、日本只要求精神受到损害,并不限制合同的类型,而英国在不但要求精神受到损害,而且对合同的类型予以限制,表现仅在两个例外的合同,即假日合同和目的是使一方摆脱烦恼和沮丧情绪的合同才允许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民法典虽对合同类型没有限制,但其要求须在人格权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相比较其他国家,显得更为谨慎。
2我国关于精神损害之考察
2.1现行法律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在最新的相关法律解释中也没有对违约责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的问题进行明确的阐述。传统民法理论对违约责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的问题给予否定,比如我国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因为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构成责任竞合的损害方可以实现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有的专家则认为发生损害赔偿只能对损害的财产进行计算,而不能对不属于财产范畴的进行损害计算。
本文观点认为一些财产合同的设定不是以经济效益为最终目标的,而是以精神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比如观看娱乐节目合同、旅游合同等等。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条件得到提高,旅游成为人们基本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随之而来的就是旅游合同纠纷数量增加。旅游时人们以获得精神享受为主的行为,旅行合同上的确定就是以消费者给予合同实行方以金钱获得物品等获得其给予的提供服务的交易过程,最终是为实现顾客的精神享受。因此旅游合同的执行情况会影响顾客精神享受的效果,如果旅行合同履行效果不好就会造成顾客精神受到损害,因此我国法律部门支持顾客对于旅行合同执行不完善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总之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与合同违约行为的解释意见还具有很大的不同,在我国法院审判过程中,法院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各方的权利。
2.2结论对于合同一方因为合同执行原因造成不能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的精神享受,能否成为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法律给予支持的问题,对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法律专家认为旅游合同是以顾客最终因为享受旅行行为而让精神产生愉悦,合同的制定是以顾客精神享受为目的,旅行社以获得经济报酬为手段的交易,因此如果旅行社与顾客制定的旅行合同出现违约就会影响顾客的精神享受,他们的精神就会受到伤害,因此顾客就可以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一般意义上的“精神享受受阻碍”与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的概念。因为如果只是因为旅行社的一些特殊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顾客在某些方面出现不满导致非财产的纠纷,如果对于顾客的不满认定为其精神受到伤害,就要求进行精神赔偿就会使得法律失去公正性,对于旅行社的法律地位是不利的,其结果就会影响法律公正,影响合同的公平,最终影响我国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贯彻对一方的全面赔偿原则,具体而言,可以折中采纳台湾民法典和英美法系的做法,具体而言:第一,因为旅行社的不正确行为给旅客造成人格损害的,可以提请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旅行社在为顾客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旅客因为某种原因造成人格发生侵害的,比如由于护照问题、旅行社扣押顾客***造成顾客人格受到损害,而这些原因是由于旅行社的单方原因造成的,旅客可以提请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对此是保护的。第二,因为旅行社的不作为等造成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完,而没有造成顾客人格受到损害但是合同的最终目的却没有实现,对此顾客也可以提请相关的精神诉讼请求,但是我国法律对此种情况的精神损害有着严格的数额限制,我国《合同法》确定了赔偿原则,对于因为合同造成的财产损害一般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害金额进行实际赔偿,其赔偿金额要控制在实际损害财产的价值,而不是对精神赔偿按照惩罚的方式进行处置。总之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其在现实中不难进行金额数据的计算,因此精神赔偿不应以一方高额的赔偿金从而可能使对一方的补偿变成了对违约方的惩罚。
注释:
①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版,第456页.
参考文献:
[1]李丹丹,杨惠莲.浅析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J].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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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M].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16页.
[4]申玮.论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J].旅游纵览(下半月),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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